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為下列補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戶內」之後補充「乙○○亦因相
同事由遭騙,而於同日匯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甲○○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之證詞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乙○○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僅為一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嗣後雖有丙○○、乙○○2人遭騙,仍屬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時間雖在96年3月間,惟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詐欺集團實際著手詐騙丙○○、乙○○之時間乃在同年5月間,而丙○○、乙○○均於96年5月21日匯入款項並遭提領,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被告即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國中畢業,在瑞穗牧場擔任環境組員工,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11萬元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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