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丁○○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花蓮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時為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母 鐘幸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遭丁○○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輪葉子板及保險桿撞及鐘幸娥所騎機車之右側,造成該自小貨車右前車輪及底盤輾壓鐘幸娥身體拖行路面達數公尺,致鐘幸娥受有顱內、胸腹腔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丁○○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
㈡丁○○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向被告投保責任險,約定該車因車禍致一人死亡之最高理賠金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丁○○過失行為所致,其責任業已確定,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理賠額度內直接向被告請求。
㈢丁○○不法侵害鐘幸娥致死,原告為鐘幸娥之子、女,為其
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支出喪葬費共581,700元(含萬安禮儀社151,700
元、13萬元及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慈善寺之骨灰靈位30萬元)。
⒉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原
告之父於59年2月10日死亡,母親鐘幸娥以26歲青春之齡守寡,受盡艱苦扶養原告,更栽培原告完成大學、研究所學業,原告與母親間情誼深厚無法言諭,原告甫出社會,正想回報母親之辛勞,使其得享受人生時,竟為被告所撞致死。原告從小就孤單,現又喪母,母喪所受之痛苦,絕非外人可以理解與體會。被告先撞倒原告之母所騎機車,原告之母遭撞擊後飛向右側約8公尺處,被告不僅未停車或閃避,竟又衝向原告之母處輾壓,並以底盤壓身體拖行路面達數公尺,而死狀悽慘,被告之行徑,令人難以忍受。原告均未婚,雖已成年,仍依賴先母照料,先母生命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復生,親情無價,原告祇以金錢計算損害,以原告每人受有精神損害600萬元請求賠償。
㈣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鐘幸娥,為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之母係先遭丁○○撞倒後,丁○○再以其駕駛車輛輾壓致死,故原告之母死因必須與其機車遭撞倒之情節分開觀察;原告之母先遭撞倒時,身體僅受有傷害,並未致命,故鑑定委員會僅就原告之母騎乘機車受撞擊受傷之部分為鑑定,但對事後原告之母遭丁○○車輛輾壓部分則未作鑑定。原告之母遭丁○○撞倒而飛落在右側約八公尺處,已不在丁○○直行車道上,其竟轉向右側輾壓原告之母,丁○○應負全部之責任始為正確,即使以上開鑑定,以雙方各負一半責任計算,原告乙○○、丙○○仍可請求賠償3,290,850元、300萬元,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5萬元後,乙○○、丙○○得請賠償2,540,850元、225萬元。
被告依其與丁○○間之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㈤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有向被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如因車禍事故導致第三人意外死亡,最高理賠金額為200萬元,本件被告內部評估之理賠金額約為100萬元。丁○○在事故後已經向被告為保險法第95條之通知,故本件只要經鈞院判決,被告就得向原告為賠償保險金之給付。被告認本件為單純的車禍事故,丁○○於撞擊被害人後,並未蓄意壓過被害人,被告認為丁○○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害人 鍾幸娥 之子女,為其繼承人。
㈡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581,700元。
㈢丁○○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意外險
,依保險契約約定,如車禍事故導致第三人意外死亡,最高理賠金額為被害人每人200萬元。
㈣丁○○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為保險法第95條之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丁○○應負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是否適當?㈢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丁○○駕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鐘幸娥騎乘之機車,致鐘幸娥傷重不治死亡,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鐘幸娥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鐘幸娥騎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且鐘幸娥行駛之府後路路口設有「▽」形標誌(即讓路線標誌),為支線道,鐘幸娥行經該路與介壽五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丁○○之車)先行,竟疏未為之,而於路口內發生撞擊,顯見鐘幸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以上諸情節有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60141案鑑定意見書足憑,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丁○○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不可採。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丁○○、鐘幸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為鐘幸娥之子女,鐘幸娥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驟失母親,無法承歡膝下使母親安養天年,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丁○○為00年0出生,尚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獲取收入,其曾於另案自承事發當時幫人打掃清潔,賺取工資,名下有不動產1筆;鐘幸娥為高中畢業,前於明義國小擔任職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乙○○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於花蓮縣立體育實驗中學,年薪約94萬元,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原告丙○○為00年生,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6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以上情節,有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卷宗內之丁○○答辯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丁○○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尚屬適當。則加計原告乙○○支出之喪葬費581,700元後,原告乙○○、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581,700元、400萬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鐘幸娥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丁○○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丁○○之賠償金額後,丁○○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374,510元、120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000×30﹪=0000000)。再扣除原告各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後,丁○○應賠償原告乙○○、丙○○各624,510元、45萬元(0000000-000000=624510,0000000-000000=450000)。
八、按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最高理賠金額為每人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已對被告為保險法第95條之通知,只要經本院判決,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54頁筆錄參照),故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丁○○對其等應負之賠償責任,在未逾保險金額之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九、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624,510元、45萬元,及均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