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0、2479及40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7年3月3日接近中午時分,○○○鄉○○村○○路○○○號「亞洲水泥公司」停車場,竊取戊○○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於同年4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丁○○住處,以伸手掰開門縫再扭開喇叭鎖之方式,毀損該宅木門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鍋子1組、菜盤1個、深藍色拖鞋1雙、麻將1副及廚房冰箱中之飯菜;㈢於97年8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隨手拾取馬路對面之花盆盆栽將花蓮市○○路○○號丙○○所營「華夏美而美早餐店」之落地玻璃牆(屬安全設備)砸破毀損後,侵入該早餐店竊取丙○○所有之冷凍肉1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幀、現場測繪圖1張、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為1次普通竊盜罪及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惟甫出獄未逾1年,即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未得教訓,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