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宏明 之證詞、證人 林志銘 之證詞、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9月18日花警刑大偵1字第0970040718號函檢送之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許宏光之證詞、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並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張忠禮 、 黃福明 (均經不起訴處分)犯罪,係間接正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擔任聯騰砂石場現場負責人,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盜採國有砂石出售牟利,所竊取之砂石體積達11,840立方公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依被告2人之意願及檢察官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擔任砂石場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