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淇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子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位於路旁之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第三停車場入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先確認右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陳喬 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顏子淇右側之車道同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發現顏子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駛近時已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上顏子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輪拱處, 陳喬予 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挫傷性腦出血併顳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耳輕度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及嗅覺喪失、邏輯判斷變差、記憶力變差、暈眩等重傷害。而顏子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喬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子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4至27頁);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性腦出血併顳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耳輕度傳導性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傷害,目前仍有邏輯判斷變差、記憶變差、暈眩等不易恢復的後遺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其中嗅覺喪失應無治癒可能,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重傷;而邏輯判斷變差、記憶變差、暈眩,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達於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亦有阮綜合醫院105年2月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上址購物中心第三停車場入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