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純怡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純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純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 何明哲 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徵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1頁背面)、支票影本(見易字卷第2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悔意,並兼衡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獨自在外地工作,每個月會寄生活費給母親,在文化公司上班,負責市場部的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易字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