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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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夢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79號、105年度執緩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對魏夢高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夢高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104年度偵字第9799號、第10559號、10885號及105年度偵字第
12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另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28日更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魏夢高上述3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