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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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未附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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