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曹皓崴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 曹士賢
曹士梅 曹 邱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曹更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對原告曹皓崴(原名曹士泰)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七十二年由訴外人曹更生(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認領,原告因故嗣後得悉上情,並與曹更生之子即被告曹士賢為DNA鑑定後,確定原告與被告曹士賢非同一生父所生,而原告之生父另有其人,亦有原告之母即被告 曹邱妍妍 書立之書信可憑,因曹更生已死亡,爰依法對曹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提請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曹更生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曹邱妍妍書立之書信、親屬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曹士賢、曹士梅、曹邱妍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曹邱妍妍具狀聲明陳述稱,伊與原告之生父公證結婚,惟未報戶籍,因故原告生父死亡,無人可認原告,後結識訴外人曹更生,蒙曹更生不棄與之結婚並認領原告,以免原告受人譏笑,詎料曹更生死亡後原告竟提起此訴與母對簿公堂,令其難以承受等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曹士賢、曹士梅、曹邱妍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所明定。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曹更生於000年0月000日認領原告,有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足參,惟原告與曹更生之子即被告曹士賢經血緣鑑定結果,研判原告與曹士賢不可能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0000008360號鑑定書足憑,堪認訴外人曹更生確非原告之生父,則訴外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曹更生對其之認領無效,並對訴外人曹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