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0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K金戒指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銘裕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志仰陳禹衛 、黃 伊弘柯孟 佐等人總計7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價值約1,000元之K金戒指1枚(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數量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牟利。
二、陳銘裕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路迪諾遊藝場外,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毛重
0.54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檢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對陳銘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6月28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銘裕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3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銘裕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內插該門號使用之手機則未據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0個及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驗餘淨重為0.289公克)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銘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28頁、第40至41頁、第94頁、第110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32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0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查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61至67頁),且就其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仰、陳禹衛、 黃伊弘柯孟佐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33至39頁、第42至43頁、第88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09頁、第112至114頁),復有前引本院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32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0個,以及被告自承持有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毛重0.54公克,驗餘淨重為0.289公克)等物扣案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22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10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92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供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林志仰、陳禹衛、黃伊弘、柯孟佐等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即如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仰、陳禹衛、黃伊弘、柯孟佐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以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且被告自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又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自屬可議,然念及被告僅係零星販賣,販毒所得有限,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驗餘淨重為0.289公克),數量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對其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查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仰2次、陳禹衛1次、黃伊弘2次、柯孟佐2次,且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證人陳禹衛賒帳,故其並未收取該次販毒所得外,其餘各次之販毒所得被告均已確實收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
66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應為8,500元,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則為K金戒指1枚(價值約1,000元),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就販賣毒品所得8,500元之部分,應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販賣毒品所得K金戒指之部分,則應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枚,雖係以被告之女友 陳素珠 之名義申辦,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實際之所有權人乃被告,係被告借其女友之名義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0個及未扣案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使用上開物品以聯繫、量秤及分裝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背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就上開未扣案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且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289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粒眠27粒(毛重5.39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種類及│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號│││││數量│金額(新│││││││││臺幣)││├─┼───┼────┼────┼───────┼───┼────┼─────────────┤│1│林志仰│100年5月│臺南市永│林志仰使用0921│甲基安│4﹐500元│陳銘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綽號│23日晚間│康區永大│371387號行動電│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紅龜│9時7分許│路與大灣│話撥打至被告使│1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路口美華│用之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泰商場附│號行動電話表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近│欲購買毒品,被│││門號0000000000號││││││告接獲電話後即│││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約定左述時間及│││秤壹台、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地點,與其見面│││;未扣案之內插門號○九八一││││││交貨。│││一一二七二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0年5月│臺南市永│林志仰使用0921│甲基安│1﹐000元│陳銘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6日凌晨│康區永大│371387號行動電│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0時許│路與大灣│話撥打至被告使│1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路口美華│用之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泰商場附│號行動電話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近│欲購買毒品,被│││0000000000號行動││││││告接獲電話後即│││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約定左述時間及│││台、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未││││││地點,與其見面│││扣案之內插門號○九八一一一││││││交貨。│││二七二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禹衛│100年5月│臺南市北│陳禹衛使用0989│甲基安│不足1﹐0│陳銘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綽號│28日○○○區○○路│816423號行動電│非他命│00元(賒│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胖虎 │10時19分│名佳美加│話撥打至被告使│1包│帳,至今│0000000000號行動│││)│許│油站廁所│用之0000000000││尚未付款│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號行動電話表示││)│台、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未││││││欲購買毒品,被│││扣案之內插門號○九八一一一││││││告接獲電話後即│││二七二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約定左述時間及│││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點,與其見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貨。││││├─┼───┼────┼────┼───────┼───┼────┼─────────────┤│4│黃伊弘│100年5月│臺南市仁│黃伊弘使用0925│甲基安│以K金戒│陳銘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綽號│30日上午│德區中清│171710號行動電│非他命│指1枚(│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龍少│7時許│路48號黃│話撥打至被告使│1包│價值約1│賣毒品所得K金戒指壹枚沒收│││)││伊弘租屋│用之0000000000││﹐000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行動電話表示││元)換購│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欲購買毒品,被││約5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接獲電話後即││之安非他│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約定左述時間及││命│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未扣案││││││地點,與其見面│││之內插門號00000000││││││交貨。│││二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0年6月│臺南市北│黃伊弘使用0931│甲基安│1﹐000元│陳銘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日晚○○○區○○路│055919號行動電│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時4分許│鐵道飯店│話撥打至被告使│1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227房│用之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行動電話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欲購買毒品,被│││0000000000號行動││││││告接獲電話後即│││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約定左述時間及│││台、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未││││││地點,與其見面│││扣案之內插門號○九八一一一││││││交貨。│││二七二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柯孟佐│100年6月│臺南市永│柯孟佐使用不詳│甲基安│1﹐000元│陳銘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綽號│4日晚上9│康區大安│號碼之電話撥打│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佐仔 │時許│街450巷│至被告使用之09│1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8號柯孟│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佐家中│電話表示欲購買│││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毒品,被告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約定左│││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述時間及地點,│││台、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未││││││與其見面交貨。│││扣案之內插門號○九八一一一│││││││││二七二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0年6月│臺南市永│柯孟佐使用06-2│甲基安│1﹐000元│陳銘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8日晚上9│康區大安│712216號電話撥│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時30分許│街450巷│打至被告使用之│1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8號柯孟│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佐家中│動電話表示欲購│││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買毒品,被告接│││0000000000號行動││││││獲電話後即約定│││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左述時間及地點│││台、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未││││││,與其見面交貨│││扣案之內插門號○九八一一一││││││。│││二七二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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