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原告 孫方立 被告蔡笋訴訟代理人 賴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前向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押租金225,000元,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供作原告經營餐廳使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得興建建築物,故雙方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興建之建築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遭政府機關強制拆除,以致乙方不能營業,本租約立即終止。」,而系爭建物於99年10月間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依上開約定,系爭租約即為終止,原告即將地上物清除,並請被告返還押租金,不料被告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自行於3年內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將押金全部沒收」,主張租期未滿3年,拒絕返還押租金。本件系爭租約係因契約第7條之條件成就而自動終止,並非原告自行片面提前終止租約,被告無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沒收原告押租金。縱認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然該農地本屬荒地,被告損失有限,而原告斥資上百萬元興建之建物不僅遭拆除,且無法繼續營業,損失慘重,被告又沒收如此巨額之押租金,對原告而言係雙重損失,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押租金225,000元,而系爭租約內記載租約未滿3年,押租金不返還,是要補貼被告當初要出租時,清除地上農作物的代價,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水泥,要復原成農地需要費用,況原告自99年10月10日起即停付租金等語。
三、查兩造於98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押租金225,000元,及系爭建物已於99年10月間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始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興建之建築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遭政府機關強制拆除,以致乙方不能營業,本租約立即終止。」,係以系爭建物遭政府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建物已於99年10月間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停止條件成就,則系爭租約於該時終止,原告如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自行於三年內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被告)將押金全部沒收。」,以原告終止租約時租期尚未滿3年,拒絕返還押租金,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系爭租約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所致,而非係承租人即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乙方(即原告)自行於三年內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