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菁
張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琪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1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由東往南方向)至馬公市○○路000號前停車格時,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胡慧菁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光復路與光復路148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胡慧菁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嘉琪受有下背拉傷及右側髖部、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