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全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全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全佑因犯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全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5年3月25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並衡諸受刑人個人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與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104年5月17日│││間某時許││├────────┼─────────────┼─────────────┤│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4年度毒│104年度偵字第17923號│││偵緝字第182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7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105年1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7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5日│105年3月2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3198號(│105年度執字第4342號│││104年度執緝字第3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