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東因犯如附表(應予補充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實施附表編號1犯行行為時,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易科罰金(即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其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以該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且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為由宣告失其效力,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關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如│98.10.07下午│本院104年│105.02.19│本院104年│105.02.19││││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3時40分為警│度簡上緝字││度簡上緝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採尿時回溯96│第1號││第1號││││││。│小時內某時許││││││├─┼────┼────────┼──────┼─────┼─────┼─────┼─────┤││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如│99.02.10晚間│本院104年│104.12.25│本院104年│105.03.01││││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6時40分為警│度易緝字第││度易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採尿時回溯96│66號││66號││││││。│小時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