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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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銀回上訴人即被告羅學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2人聯手毆打告訴人,犯後態度不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銀回、羅學明於102年2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102年2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本件案發起因,係被害人 林江鴻 先出手以玻璃器皿毆打被告羅銀回,致被告羅銀回受傷,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係引起鬥毆主因。㈡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曾向被害人尋求和解,被害人要求賠償新台幣300萬元始同意和解,而被告2人為農夫,平日生活清苦,經濟狀況不佳,平日耕作僅足家人餬口、溫飽,故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㈢被告羅學明否認犯行,係因證人 許幼林佳欣 均係被害人親友,其等指述鬥毆過程有輕重失衡情形,原審又未給予被告羅學明詰問目擊證人、共同被告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2人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羅銀回在原審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23日、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101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本即為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7、54至56、94、96、130頁),有原審筆錄可稽。至被告羅學明雖否認犯行,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羅學明共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其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及第5至7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羅學明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雖以「被害人係引起鬥毆主因」等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然查,原審判決已在犯罪事實欄認定「羅銀回與林江鴻於100年6月2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江敏雄 住處內,兩人因生口角,林江鴻遂持玻璃器皿毆打羅銀回,致羅銀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部、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雙方衝突起因,並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各持木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職業為農、被告羅銀回為國中畢業、被告羅學明為高職畢業(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被告羅銀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羅學明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係引起鬥毆主因」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聯手毆打告訴人,犯後態度不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被告2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又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審判期日是否詰問證人,除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法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職權傳喚證人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當事人若未聲請,法院亦認為無必要時,因而未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自無違法之可言。查,被告羅銀回、羅學明於原審101年4月23日、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5、
56、96頁),於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2人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0頁),有原審筆錄可稽。又,原審於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就證人林江鴻、許幼、林佳欣(許幼、林佳欣2人為目擊證人)逐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由檢察官行主詰問,並於檢察官主詰問各證人後,審判長均諭知:請被告羅銀回、羅學明行反詰問(見原審卷第114、117、120頁),有該日筆錄可參,是以並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並無未給予被告羅學明詰問目擊證人機會」之情形。又,原審於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共同被告羅銀回所述內容,並告以要旨,「請被告羅學明、羅銀回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再者,原審參酌證人林江鴻、許幼、林佳欣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木椅照片等證據,經綜合判斷後,本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為並無必要於審判日期日依職權傳喚本案共同被告羅銀回為證人行交互詰問,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何況,被告羅學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再聲請傳喚被告羅銀回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前已敘及,則被告羅學明於提起上訴時,再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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