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卓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卓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