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錫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1號

  被   告 洪錫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錫德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車庫內,用火點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31日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南街與中山路2段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超過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錫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92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504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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