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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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達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達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易字卷第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財物,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林清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達前有將其九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租給 廖柏勛 使用,嗣廖柏勛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將其於九州娛樂城所贏得之彩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林清達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委請林清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詎林清達知悉上開款項係廖柏勛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之16萬元轉匯給廖柏勛,並將剩餘之4萬元轉匯且留存在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且拒不歸還給廖柏勛。

二、案經廖柏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清達坦承其知悉上開20萬元係告訴人廖柏勛所有,且被告僅有轉匯16萬元給告訴人,剩餘之4萬元則留存在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2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僅有轉匯16萬元給告訴人,剩餘之4萬元則遭被告據為己有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112號函、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404014號函及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林清達知悉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2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僅有轉匯16萬元給告訴人,剩餘之4萬元則遭被告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清達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銀的轉帳額度不夠,所以才沒有把剩下的4萬元轉給告訴人廖柏勛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後,被告於同日11時51分許,有轉匯共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剩餘之10萬元則於同日11時51分至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1時52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又分別自其街口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匯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信帳戶,而剩餘之4萬元則留存在被告之街口帳戶,且被告之街口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仍尚有數筆轉帳紀錄,並無帳戶異常或轉帳額度已滿之情等節,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街口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4萬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其於九州娛樂城遊戲帳號內之餘額122,810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也有儲值進遊戲帳號,這裡面也有我的錢等語,經查,上開遊戲帳號內之餘額尚有122,810元一情,固有告訴人與九州娛樂城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然因九州娛樂城係屬境外公司,致無法向其調取上開遊戲帳號之申設資料、儲值及提領紀錄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本案遊戲帳號原即係被告所有,本即難排除被告確亦有儲值至該遊戲帳號之可能性,故在無儲值及提領紀錄之交易明細可供釐清上開餘額之所有權歸屬之情況下,本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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