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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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自摔倒地受傷可給予相當警惕,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9號

  被   告 姚進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進順於民國114年3月7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新花園KTV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佳南路交岔路口往南200公尺處,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並因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進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被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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