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勤婷
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0、108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婷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 實
黃勤婷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佳旭 」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代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3時5分許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佳旭」,而與「王佳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陳誼蓁 、 陳舒嫻 (原名 陳佳林 )、 吳雨璇 、 彭珮怡 、 陳雅文 、 陳芝屏 、 王莉妹 、 陳瑾嫻 、 洪欣榆 、 潘虹 均(下合稱陳誼蓁等10人)施用詐術,致陳誼蓁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黃勤婷依「王佳旭」指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誼蓁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誼蓁等10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ACE王牌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未對三人以上之事實有何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誼蓁等10人分別係受LINE暱稱「何先生」、「W=A」、「 曾佳豪 」、Instagram暱稱「曾佳豪」、「 劉濤 」、「LBB」、「 林正祥 」之人所詐欺,依形式觀察已有三人以上,且以該詐欺集團受騙被害人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若認僅係「一人分飾數角」,於客觀上顯不可能,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故本案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提供帳戶後再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3、4、6、7、9、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㈤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調解筆錄履行情形
1
陳誼蓁
(提告)
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何先生」與陳誼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約定給付5,000元,已履行完畢。
2
陳舒嫻
(提告)
自112年6月4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W=A」與陳佳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5日13時5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19時6分許
③112年8月11日19時8分許
④112年8月12日18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渣打帳戶
約定給付20萬3,000元,履行5,000元,餘款尚未履行。
①112年8月23日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4時55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①2萬3,000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④2萬5,000元
新光帳戶
3
吳雨璇
自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吳雨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32分
20萬
渣打帳戶
約定給付14萬元,履行5,000元,餘款尚未履行。
4
彭珮怡
(提告)
自112年5月某日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彭珮怡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珮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59分
4萬元
渣打帳戶
約定給付7萬元,履行7,000元,餘款尚未履行。
112年8月28日20時39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5
陳雅文
(提告)
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W=A」與陳雅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0日19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10時1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渣打帳戶
6
陳芝屏
(提告)
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曾佳豪」與陳芝屏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7日9時57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3時2分許
①5萬
②23萬
渣打帳戶
約定給付19萬6,000元,履行5,000元,餘款尚未履行。
7
王莉妹
(提告)
自112年不詳時許起,以LINE與王莉妹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莉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5分許
③112年8月7日18時23分許
④112年8月7日18時29分許
⑤112年8月7日18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起訴書漏列①至④筆,應予補充)
渣打帳戶
約定給付9萬元,尚未履行。
8
陳瑾嫻
(提告)
自112年8月4日某時許起,以以Instagram暱稱「劉濤」與陳瑾嫻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瑾嫻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30日14時59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5時許
①5萬元
②1萬9,000元
新光帳戶
9
洪欣榆
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Instagram暱稱「LBB」與洪欣榆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欣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約定給付5,000元,已履行完畢。
10
(提告)
自112年8月6日19時54分許起,以以Instagram暱稱「林正祥」與潘虹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虹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約定給付2萬5,000元,履行5,000元,餘款尚未履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