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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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宣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工作證壹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IPHONE12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宣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林森 」、「L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林森」、「Lee」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林森」、「Lee」所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宣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日20時17分許,向 林香絹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香絹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27日起,依指示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陳宣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摩斯漢堡彰化店進行面交。陳宣庭則依「Lee」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與此同時,警方因獲得情資而前往上址埋伏,待陳宣庭向林香絹收取30萬元之際,隨即將陳宣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予林香絹)、工作證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智慧型手機IPHONE121支、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宣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核與被害人林香絹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被告與「林森」、「LEE」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71頁、第72至80頁、第81至8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5頁)、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5至88頁、第141至144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林森」、「LEE」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2.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已經交付現金,警察上來抓我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偵卷第4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堪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使警方係於被告收取30萬元款項隨即逮捕被告,惟此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既遂之事實;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LEE」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受,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已開始共同洗錢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詐欺款項,客觀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惟因被告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上繳詐欺款項,自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9頁),且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等上開犯行涉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未遂減刑因子,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裝潢、早餐店,月收入約四萬元,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及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工作證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3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9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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