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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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次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為銀元3萬元以下,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新台幣9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而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3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雖均為新台幣9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
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及公眾及自身之安全,且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