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2、1036號),提起上訴,並擴張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5、19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收購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9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綠色隧道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0年6月1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鄉東和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先生」(下簡稱「錢先生」)之成年男子。該「錢先生」之詐騙份子收受前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於9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佯以「金聯旺生物科技
化妝品實業有限公司」工讀生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抽中該公司2獎,可獲得獎金1,150,000元,惟須先繳交12,000元律師費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佯以「金聯旺實驗有限公司
」職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丁○○訛稱其抽中該公司2獎,可獲得獎金1,150,000元,惟需先行繳交12,000元之律師費後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上之郵局,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9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佯以「臺灣越鴻公司」名義
,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抽中該公司獎金1,000,000元,惟須先繳交12,000元律師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安順郵局,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於94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中獎,
惟需先行繳交12,000元之律師費後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錢先生」詐騙份子連續詐欺取財。嗣乙○○、丁○○、戊○○、己○○先後察覺有異報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警卷㈠第4至6頁、警卷㈡第3至5頁、警卷㈢第5至7頁、警卷㈣第4至
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㈢第1至
4頁)、丁○○(警卷㈠第1至3頁)、戊○○(警卷㈣第
1至2頁)、己○○(警卷㈡第1至2頁)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㈡第6頁、警卷㈢第8頁)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鄉東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警卷㈣第14至15頁、警卷㈡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12月29日斗警刑字第0940014584號函、同上分局95年1月18日斗警偵字第095000066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5年1月6日雲警刑一字第0950000434號函(警卷㈠第13至14頁、警卷㈡第15至16頁、警卷㈠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警卷㈠第7頁、警卷㈡第8頁、警卷㈣第10頁)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頁、警卷㈡第7頁、警卷㈢第10頁、警卷㈣第9頁)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9頁、警卷㈡第9頁、警卷㈢第11頁、警卷㈣第11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如作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又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欲以之作為犯罪使用,以掩護不法;況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錢財,時有所聞,是「錢先生」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顯可預見其係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亦與詐騙相關。觀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應有相當智慮可預見上情,且即便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本件
被告丙○○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次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參與該犯罪
構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錢先生」詐騙份子所為犯行時間緊接,詐欺手法亦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係以幫助該「錢先生」詐騙份子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上事實欄㈠、㈢所載之併案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原審疏未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使
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並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潮,敗壞社會風氣,又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犯後坦白承認,及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元以││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39條第1項│││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乘以2至10,再乘│││││以3)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項、│││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第2項幫助犯之│││同。│之情者,亦同。│規定,僅作定義│││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修正,使適用更│││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元折│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算1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宣告之刑,難收矯│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正之效,或難以維│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持法秩序者,不在│元、2,000元、│││準條例第2條(已│此限。」│3,000元折算1日│││刪除)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刑法第41條易科罰││條第1項前段規定│││金或第42條第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易服勞役者,均就││告,依刑法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1項前段規定,│││100倍折算1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法律所定罰金數額││修正前刑法第41條│││未依本條例提高倍││第1項前段及罰金│││數,或其處罰法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第2條規定,定其│││,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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