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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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坤達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江楷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34、983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六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坤 達犯如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六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蔡坤達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達(綽號 安達 、 阿達仔 )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張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賣出可賺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價差方式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至5之 洪忠建 、劉 昌澤 、 范志偉 等3人,合計共販賣5次,共計獲利40,000元。
二、蔡坤達另行起意,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闊」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可賺500至1,000元價差方式,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附表二編號1至2之 陳名彥 、 廖垣彬 等2人,合計共販賣2次,共獲利4,000元。
三、蔡坤達另行起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賣出可賺500至1,000元價差方式,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附表三編號1至3之陳 江嵐 1人,合計共販賣3次,共計獲利600元。蔡坤達復基於營利賺價差意圖,於附表三編號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販入毛重約50.7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惟尚未賣出,旋於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被警查獲,扣得毛重約50.7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查知上情。
四、蔡坤達另行起意,又於附表四編號1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劉昌澤 施用1次。
五、蔡坤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既非屬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且蔡坤達亦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3項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
1至9示所示方式,先後分別9次轉讓未達加重其刑標準重量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給 陳江 嵐、劉 韋成 等人施用。
六、蔡坤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附表六之時地,依附表六所示方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嗣經警 於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6.72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驗餘總毛重7.98公克)、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74公克、驗餘總毛重為102.38公克)及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13.0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19.51公克),而查知上情。
七、蔡坤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七之時地,依附表七所示方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嗣經警於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鎮○○路○段○○○號前,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查知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洪忠建、劉昌澤、 張哲瑋 、陳名彥、廖垣彬、 陳江嵐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情況,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證人洪忠建、 詹淑琴 、劉昌澤、張哲瑋、陳名彥、廖垣彬、陳江嵐、 劉韋 成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業經渠 等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第154、第14頁、第7頁、第26頁、第81頁、第6頁、第11頁、第17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坤達(下稱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係因辯護人教授其若自白可獲較輕之量刑而致,實其並無販賣及轉讓第一、
二、三級毒品部分犯行云云,業經本院傳喚原審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到庭證稱:被告有向證人詢問,但證人是就該案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證據分析給被告了解。我有跟被告說明要不要認罪,請被告自己決定。依據執業經驗,我們會跟被告說明,是否能交保要視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如果認罪,法院會認為沒有串供串證之虞,如果沒有其他必須羈押情形,交保的機會就較大。顯見證人並無教授被告承認犯罪,被告所辯為圖卸責,委不足採,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其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本件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即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均係員警依原審101年聲監字第368、聲監續字第386、496、588、691號及101年度聲監字第728號、聲監續字第728、778號通訊監察書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合法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原審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208頁至第221頁)。而被告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品係警方執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法定敻所扣得,有拘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足稽,係執行刑事訴訟法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販買給洪忠建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忠建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忠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2至13頁)及證人詹淑琴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52至153頁)情形相符,應堪信實。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卷一
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5月22│A:蔡坤達│A:喂!││日15時26分│0000-000000│B:鬥陣的,下次打手機就好了,我怕我││17秒│(受話)│老婆家裡的人接││││A:你要打手機給我嗎?│││B:洪忠建│B:我說打手機給我,這支不要打了│││000-0000000│A:我打手機給你啦!等一下是怎樣?││││B:等一下打電話給我,打我的手機差不││││多50分││││A:50分在那裡等││││B:大華國中││││A:要到大華國中那裡等嗎?││││B:嘿啊!│├─────┼──────┼──────────────────┤│││A:這樣好我來得及││││B:掰掰│├─────┼──────┼──────────────────┤│101年5月22│A:蔡坤達│A:喂!鬥陣的││日15時37分│0000-000000│B:鬥陣的,你在半路了嗎?││33秒│(受話)│A:我現在在路上要出發了,怎樣?││││B:鬥陣的,我先跟你警明,這次只能借│││B:洪忠建│6、7仟那裡│││000-0000000│A:借6、7仟好啦!我知道好掰掰│├─────┼──────┼──────────────────┤│101年5月22│A:蔡坤達│A:喂!││日15時57分│0000-000000│B:鬥陣的││36秒│(受話)│A:要到了,我在中彰了要到中正路了,││││你現在在那裡?│││B:洪忠建│B:大華國中│││000-0000000│A:你到大華國中嗎?││││B:嘿啊!││││A:在那裡等我一下,不然你上來中清路││││這裡,你上來中清路路邊啦!││││B:我在大華國中這裡,你到打我太太之││││手機啦!││││A:好啦!│├─────┼──────┼──────────────────┤│101年5月22│A:蔡坤達│B:喂!││日16時07分│0000-000000│A:喂! 建仔 在嗎?││59秒│(發話)│B:他叫我過去找你這樣子││││A:蛤│││B:洪忠建之│B:你現在到那裡了嗎?│││太太詹淑琴│A:我到了│││0000-000000│B:好等一下馬上就到了,你等我一下││││A:嫂子你不用趕,你現在在那裡?││││B:我現在在公園附近││││A:那裡公園我過去沒關係你不用趕│├─────┼──────┼──────────────────┤│││B:你在那裡等一下我馬上就到了掰掰││││A:你不用趕沒關係││││B:你稍等一下掰掰│└─────┴──────┴──────────────────┘
⑶證人洪忠建於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有與被告交易毒品,
後稱101年5月22日之通聯內容,原係欲跟被告購買毒品,但是被告沒有東西而沒有交易。因此,交還尚欠與被告101年3、4月間交易毒品之餘款,其於3、4月時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亦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洪忠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給劉昌澤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昌澤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昌澤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情形相符。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9月3│A:蔡坤達│A:嘿!哥哥││日12時08分│0000-000000│B:你在那裡?││52秒│(受話)│A:我在我們這裡台中啊!││││B:你幾點要下來?│││B:劉昌澤│A:等一下要下去了│││0000-000000│B:你現在要下來了嗎?││││A:什麼東西?││││B:你現在要下來了嗎?││││A:嘿啊!還是哥你有辦法下來││││B:蛤││││A:還是你有辦法下來││││B:沒辦法啦!太久我老婆會通緝,你打││││給我我手機都放在車上,現在有空了││││,你現在下來,我去芭樂市那裡│├─────┼──────┼──────────────────┤│││A:OK,等一下哥哥我過去打給你││││B:你一點之前會到嗎?││││A:一點比較不好哦!一點半、二點這裡││││好不好││││B:好,OK││││A:好,掰掰│├─────┼──────┼──────────────────┤│101年9月3│A:蔡坤達│A:哥哥││日13時01分│0000-000000│B:到了嗎?││18秒│(受話)│A:怎麼沒有看到你你開貨車嗎?││││B:嘿啊!│││B:劉昌澤│A:我在芭樂市內第一台你沒看見嗎?│││0000-000000│B:芭樂市,有啊!││││A:我開出去還是你開進來││││B:我開進來│└─────┴──────┴──────────────────┘
⑶證人劉昌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與伊有借貸關係,
被告當時手頭比較緊,因伊有口腔疾病,伊用海洛因止痛,被告給伊一些海洛因,伊就沒有跟被告追討那些錢了,被告欠伊錢,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8日以提供海洛因來抵云云,經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劉昌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給劉昌澤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昌澤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昌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2頁反面)情形相符,即堪信實。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
一第75頁)┌─────┬──────┬──────────────────┐│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9月7│A:蔡坤達│A:喂!哥哥,在路上了││日09時03分│0000-000000│B:再多久到?我要過去了││01秒││A:你要過去那裡?│││(受話)│B:過去芭樂市││││A:等一下,我現在才要出發而已│││B:劉昌澤│B:你差不多半個多鐘頭│││0000-000000│A:差不多││││B:OK,半個多鐘頭再過去││││A:好,掰掰│├─────┼──────┼──────────────────┤│101年9月7│A:蔡坤達│B:喂!││日09時38分│0000-000000│A:哥哥,到了││10秒│(發話)│B:好││││A:我在裡面等│││B:劉昌澤││││0000-000000││└─────┴──────┴──────────────────┘
⑶證人劉昌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與伊有借貸關係,
被告當時手頭比較緊,因伊有口腔疾病,伊用海洛因止痛,被告給伊一些海洛因,伊就沒有跟被告追討那些錢了,被告欠伊錢,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8日以提供海洛因來抵云云,亦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劉昌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給劉昌澤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昌澤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昌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2頁反面)情形相符,殊堪信實。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
一第76頁)┌─────┬──────┬──────────────────┐│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9月8│A:蔡坤達│B:老弟││日17時36分│0000-000000│A:哥哥到快速道路了││17秒│(發話)│B:你多久到芭樂市?││││A:15分以內│││B:劉昌澤│B:等一下過去等你│││0000-000000│A:好,掰掰││││B:掰掰│├─────┼──────┼──────────────────┤│101年9月8│A:蔡坤達│A:哥哥││日20時51分│0000-000000│B:老弟你到沒││25秒│(受話)│A:高速公路了││││B:差不多多久到?│││B:劉昌澤│A:差不多20分吧!│││0000-000000│B:20分││││A:嘿!││││B:OK,等你│├─────┼──────┼──────────────────┤│101年9月8│A:蔡坤達│B:老弟││日21時04分│0000-000000│A:哥哥還是我們到交流道下等││21秒│(發話)│B:員林嗎?││││A:看要到員林快速道路底下有比較快嗎│││B:劉昌澤│B:快速道路底下嗎?│││0000-000000│A:中國石油那裡等好嗎?││││B:OK,你多久會到?││││A:我差不多再10分鐘吧!││││B:10分鐘,我這裡剛好出發到剛好││││A:我現在3號要轉1號而已│││││├─────┼──────┼──────────────────┤│││B:好好,還要再10分鐘嗎?││││A:10分、15分││││B:好好││││A:掰掰│└─────┴──────┴──────────────────┘
⑶證人劉昌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與伊有借貸關係,
被告當時手頭比較緊,因伊有口腔疾病,伊用海洛因止痛,被告給伊一些海洛因,伊就沒有跟被告追討那些錢了,被告欠伊錢,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8日以提供海洛因來抵云云,亦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劉昌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5販賣海洛因給范志偉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范志偉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哲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24頁反面)情形相符,殊堪信實。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
一第189頁反面)┌─────┬──────┬──────────────────┐│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9月10│A:蔡坤達│B:喂!││日05時42分│0000-000000│A:你在哪裡?││20秒│(發話)│B:我們在快速道路國3要下沙鹿了││││A:你們到電梯內先打給我│││B:張哲瑋、│B:好啦!│││范志偉│A:好,掰掰│││0000-000000││├─────┼──────┼──────────────────┤│101年9月10│A:蔡坤達│A:喂!││日05時57分│0000-000000│B:到了││22秒│(受話)│A:你們在電梯內嗎?││││B:沒,等一下│││B:張哲瑋、│A:你們到電梯在打給我│││范志偉││││0000-000000││└─────┴──────┴──────────────────┘
⑶證人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於
警詢時係警察要伊這樣講,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係因在警詢就那樣說了,伊係拿SIM卡賣給被告云云,證人范志偉則證稱否認施用毒品,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此部分均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范志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販賣給陳名彥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名彥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名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情形相符,殊堪信實。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
二第70頁反面)┌─────┬──────┬──────────────────┐│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8月6│A:蔡坤達│A:喂!老哥││日18時29分│0000-000000│B:嘿││05秒│(發話)│A:我到 麥當勞 了,麥當勞在左邊對不對││││B:對對對│││B:陳名彥│A:我到了│││0000-000000│B:我也在這裡││││A:好,我在前面,掰掰│├─────┼──────┼──────────────────┤│101年8月6│A:蔡坤達│A:老哥││日18時32分│0000-000000│B:喂!││20秒│(受話)│A:我在這裡迴轉,我要過去了││││B:你迴轉了哦│││B:陳名彥│A:我要迴轉了│││0000-000000│B:好好││││A:OK,掰掰│├─────┼──────┼──────────────────┤│101年8月6│A:蔡坤達│A:喂!在那裡?││日18時33分│0000-000000│B:在啄木鳥外面有一台KIA的車子你有看││49秒│(發話)│到嗎?在閃燈││││A:KIA的嗎?│││B:陳名彥│B:現在在閃燈有沒有?│││0000-000000│A:我在你後面││││B:你跟著我走││││A:好,掰掰│└─────┴──────┴──────────────────┘
⑶證人陳名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與被告交易過毒品,於
警詢時係警察問伊被告身上毒品和器具為伊的,要伊說明,不是針對買賣的部分,並無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係因在警詢就那樣說了云云,此部分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名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編號2販賣給廖垣彬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廖垣彬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47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垣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3頁反面)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此次廖垣彬積欠款項」云云,證人廖垣彬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向蔡坤達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3頁反面),故應認被告此次已取得1000元販賣之利益,雖證人廖垣彬於本院審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其他時間地點不記得,顯見證人廖垣彬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因時間而致記憶模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
販賣甲基因安非他命給廖垣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販賣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江嵐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12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江嵐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情形相符,殊堪信實。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
一第89頁)┌─────┬──────┬──────────────────┐│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9月3│A:蔡坤達│A:喂!││日22時05分│0000-000000│B:你在哪裡?││46秒│(受話)│A:同款啦!││││B:好│││B:陳江嵐││││0000-000000││├─────┼──────┼──────────────────┤│101年9月3│A:蔡坤達│A:喂!││日22時26分│0000-000000│B:按一下││12秒│(受話)│A:好│││││││B:陳江嵐││││0000-000000││└─────┴──────┴──────────────────┘
⑶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去
找被告都是為了向被告借錢,警詢與檢察察偵查時因為毒癮發作,不清楚,警察要伊這樣說,被告並未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係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然與證人陳江嵐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情形不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愷他命給陳江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三編號2販賣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江嵐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12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江嵐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賒帳購買(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等語,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雖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去找被告都是為了向被告借錢,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因為毒癮發作,不清楚,警察要伊這樣說,被告並未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係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愷他命給陳江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三編號3販賣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江嵐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13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江嵐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賒帳購買(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等語,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雖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去找被告都是為了向被告借錢,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因為毒癮發作,不清楚,警察要伊這樣說,被告並未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係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愷他命給陳江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三編號4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
⑴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毛重約50.77公克持有後,尚未賣
出即被警查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復稱「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毛重約51.77公克之愷他命,即為伊向寶哥購得準備販賣,尚未賣出即被扣到之毒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等語,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4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足稽(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重51.7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愷他命,毛重50.77公克【包裝塑膠袋1.14公克,而有鑑驗單位實際秤重與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不符之情,惟因鑑驗單位係最終檢驗機關,故認應以鑑驗單位實際秤得之50.77公克為扣案愷他命之驗前總毛重】),該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確係愷他命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原審卷第157頁),茲被告既有販賣愷他命之情,而扣得之愷他命亦高達50.77公克,顯已超過為自己施用而持有之數量。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購入該等扣案愷他命而持有,嗣未及販出即遭查獲。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轉讓海洛因部分㈠附表四編號1轉讓海洛因給劉昌澤部分
⑴上開轉讓海洛因給劉昌澤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劉昌澤於檢察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底某日早上我去臺中市○○區○○○○○路的住處找蔡坤達,蔡坤達有請我免費施用海洛因,該次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蔡坤達總共請我抽了3支,沒有收錢(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2頁、第170頁)」等語,互符一致。並有通聯紀錄足稽(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60頁),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劉昌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21日係去跟被告要錢,但是沒有要到,因 伊嘴 在痛,被告就提供海洛因給伊用,沒有收錢云云,亦核與證人在偵查中證述相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轉讓禁藥甲基非他命及偽 藥愷 他命部分㈠附表五編號1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及 劉韋成 部分
⑴上開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及劉韋成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劉韋成於檢察偵查中證述情形(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5頁反面),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五編號2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及劉韋成部分
⑴上開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及劉韋成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陳江嵐於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9835卷二第8頁反面)證述,及證人劉韋成於檢察偵查中證述(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6頁),均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五編號3轉讓愷他命給劉韋成部分
⑴上開轉讓愷他命給劉韋成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劉韋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陳江嵐有帶我去臺中清水的85℃樓上7樓,被告也有免費請我,9月去的時候,因為我已經認識被告,所以該次我有吸3支K菸。最近2週內,我去陳江嵐住處,如果有遇到被告,被告也都會免費請我云云(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5頁反面),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五編號4轉讓愷他命給劉韋成部分
⑴上開轉讓愷他命給劉韋成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劉韋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陳江嵐有帶我去臺中清水的85℃樓上7樓,被告也有免費請我,9月去的時候,因為我已經認識被告,所以該次我有吸3支K菸。最近2週內,我去陳江嵐住處,如果有遇到被告,被告也都會免費請我云云(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5頁反面),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五編號5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轉讓愷他命偽藥給陳江嵐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江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情形相符,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
一第90頁)┌─────┬──────┬──────────────────┐│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9月7│A:蔡坤達│A:喂!││日14時19分│0000-000000│B:你在那裡││52秒│(受話)│A:你到了嗎?││││B:你在那裡我過去找你拜託│││B:陳江嵐│A:我到了│││0000-000000│B:好│└─────┴──────┴──────────────────┘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附表五編號6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轉讓愷他命偽藥給陳江嵐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江嵐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反面)情形相符,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並有如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
一第90頁)┌─────┬──────┬──────────────────┐│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9月10│A:蔡坤達│A:喂!││日03時11分│0000-000000│B:你在那裡?││49秒│(受話)│A:家裡││││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陳江嵐│A:好啦!│││0000-000000││└─────┴──────┴──────────────────┘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附表五編號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陳江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㈧附表五編號8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陳江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9頁),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㈨附表五編號9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部分
⑴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陳江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8頁反面),故被告自白殊堪信實。且證人陳江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被告借錢,桌上有毒品,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轉讓讓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六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
㈠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六之物品扣案足稽,且扣案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為2.37公克(計算式:1.33+1.04=2.3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97.74公克(詳如附表六備註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13.01公克(詳如附表六備註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18頁、141頁、原審卷第157頁),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七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㈠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29頁反面)、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扣案子彈經鑑定後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32頁),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測謊以證明其清白,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其每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賺500至1,000元利差(原審卷第61頁反面),足徵,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一、二、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次查,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復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除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液1種,本案被告所轉讓施用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摻入香菸內供點火施用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且扣案愷他命亦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為白色晶體,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稽;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愷他命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無論是否已達毒加重之標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就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與其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核被告所為,⑴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⑵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⑶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持有後未及賣出即被告查獲,應論以販賣既遂」云云,惟此部分行為僅為販賣既遂,並非販賣既遂,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未遂之法條,故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⑷就附表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⑸就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係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6罪,雖起訴書將轉讓愷他命之法條記載為轉讓「禁藥」條文,並認此部分係犯轉讓禁藥罪,惟轉讓禁藥與轉讓偽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轉讓偽藥罪之法條後予以審理;就附表五編號7至9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所頒布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3罪。⑹就附表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⑺就附表七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上揭⑴至⑺之罪,均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8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被告持有子彈3顆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審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此類犯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觀之,顯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茲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垣彬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屬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
㈦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經原審認定之販賣海洛因次數為5次,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分別為28,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均非屬鉅額,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洪忠建、劉昌澤、范志偉等3人,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縱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雖於理由中詳論附表三編4及附表六部分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列之數量,惟與鑑驗單位實際秤重與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不符之情,然因鑑驗單位係最終檢驗機關,故認應以鑑驗單位實際秤得重量計算應沒收毒品數量,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伍⑷,原審未及審酌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自白前後不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六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坤達曾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所犯均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建康,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惟對於社會治安均有負面影響。被告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復承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及其教育程度、販賣、轉讓對象不多,獲利亦不多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4及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六所載之愷他命沒收。至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除編號4部分販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其他部分及附表四轉讓海洛因、附表五藥事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部分及附表七持有子彈部分,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
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坤達曾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所犯均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建康,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雖持有子彈不多,惟對於社會治安均有負面影響。被告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復承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及其教育程度、販賣、轉讓對象不多,獲利亦不多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除編號4部分販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其他部分及附表四轉讓海洛因、附表五藥事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部分及附表七持有子彈部分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所宣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併就沒收部分作下列伍部分詳細說明,此部分論事用法及量處刑度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原判斷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駁回部分與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沒收併執行之。
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蔡坤達所有,供其分別聯絡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購毒者所用,業據被告蔡坤達供明在卷(原審卷第60頁反面),係被告蔡坤達所有供實施本件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三編號4販賣未遂犯行前後,有使用任何電話與販賣者通聯,故此部分即毋庸就電話及門號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之0000000000於101年8月21日6時36分許與劉昌澤之0000000000有通聯後(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60頁),被告始為附表四轉讓海洛因給劉昌澤之犯行,然證人劉昌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101年8月底某日早上我去臺中市○○區○○○○○路的住處找蔡坤達,蔡坤達有請我免費施用海洛因,該次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蔡坤達總共請我抽了3支,沒有收錢(101年度偵字第9835卷二第2頁、第170頁)」等語,雖檢察官提出通聯紀錄證明101年8月21日6時36分劉昌澤之0000000000有與被告之0000000000通聯(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60頁),然該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坤達與劉昌澤當時係用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轉讓海洛因之工具,故此部分亦不就電話及門號為沒收諭知。末按,被告為轉讓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電話與受轉讓者聯絡,業據被告 陳明 (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故轉讓禁藥及偽藥部分即毋庸就電話及門號為沒收諭知。末按,被告為附表五編號5及6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前,曾與陳江嵐電話聯絡,惟觀諸被告於101年9月7日14時19分、同年9月10日3時10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江嵐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一第90頁),只能推知陳江嵐要去找被告,並無法判斷出被告主動電告陳江嵐要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已難認該等通話,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轉讓偽藥之工具,故此部分亦不就電話及門號部分為沒收諭知。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蔡坤達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如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總獲利44,600元雖未扣案,均為被告蔡坤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購毒者既尚未付款給被告,被告即無所得,自無所謂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⑶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附表三編號4毛重約50.77公克之愷他命(即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愷他命,毛重50.77公克【包裝塑膠袋1.14公克】,檢驗用罄0.15公克,故驗餘總毛重為
50.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又因空包裝塑膠無論如何析離均會沾染愷他命,縱鑑驗單位已就空包裝塑膠袋與愷他命分別秤重,仍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三編號4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附表六扣案海洛因3包(即原審102年度院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為海洛因,總淨重6.82公克(計算式:2.79+4.03=6.82),驗餘總淨重重為6.72公克(計算式:2.74+3.98=6.72),空包裝總重1.26公克(計算式:0.32+0.94=1.26),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縱鑑驗單位已就空包裝塑膠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空包裝塑膠袋均會沾染海洛因,故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附表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02.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9公克),檢驗用罄0.14公克,故驗餘總毛重為
102.38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又因空包裝塑膠無論如何析離均會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縱鑑驗單位已就空包裝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仍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者,附表六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2、3、5扣案之4 包愷 他命,係被告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219.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6公克),檢驗用罄0.45公克,故驗餘總毛重為219.51公克(詳見附表六備註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又因空包裝塑膠無論如何析離均會沾染愷他命,縱鑑驗單位已就空包裝塑膠袋與愷他命分別秤重,仍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六犯行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⑸附表七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非制式子彈,亦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101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二第132頁),茲鑑驗時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耗盡無殺傷力,故已無子彈外形,故已非違禁物,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剩餘1顆非制式子彈,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⑹檢察官雖謂扣案17,000元及電子磅秤1台應併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否認該扣案17,000元與販賣毒品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原審卷第62頁);且被告亦否認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與販毒有關(原審卷第62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6項、第11條第1、4、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原審判決││││主文)│├──┼──────────────────┼──────────┤│1│蔡坤達於101年3、4月間某日,由蔡坤達│蔡坤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自己所有0000000000電話,與洪忠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約在台中市神│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區○○路○段○○○巷口交易海洛因,由蔡│0000000號SIM│││坤達在上址,以28,000元代價販賣約1錢│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海洛因給洪忠建,即由洪忠建先交付2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元給蔡坤達。嗣101年5月22日16時7│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分許,洪忠建指示其不知情之妻詹淑琴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用0000000000門號與蔡坤達使用之098312│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1802門號聯絡,再由詹淑琴在台中市大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區大華國中附近某公園旁將餘款5,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給蔡坤達。││├──┼──────────────────┼──────────┤│2│蔡坤達於101年9月3日12時8分、13時1分│蔡坤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許,由蔡坤達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昌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至彰化│月。未扣案門號0九一│││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內交易海洛因後,即由│0000000號SIM│││蔡坤達在上址以5,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劉│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昌澤,完成販賣行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坤達於101年9月7日9時3分、9時38分許│蔡坤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由蔡坤達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昌澤使│,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至彰化縣│月。未扣案門號0九一│││社頭鄉芭樂市場內交易海洛因後,即由蔡│0000000號SIM│││坤達在上址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劉昌│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澤,完成販賣行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蔡坤達於101年9月8日17時36分、20時51│蔡坤達販賣第一級毒品│││分、21時4分許,由蔡坤達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門號與劉昌澤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月。未扣案門號0九一│││,相約在彰縣○○鄉○○路大潤發旁之中│0000000號SIM│││油加油站交易海洛因後,即由蔡坤達於21│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時4分後約15分鐘,在上址以3,000元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給劉昌澤,完成販賣行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蔡坤達於101年9月10日凌晨5時42分、5時│蔡坤達販賣第一級毒品│││57分許,由蔡坤達以0000000000門號與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志偉及張哲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月。未扣案門號0九一│││,相約在台中市清水區某85度C旁7樓蔡坤│0000000號SIM│││達租屋處內交易海洛因後,即由蔡坤達在│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上址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給范志偉,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成販賣行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原審判決││││主文)│├──┼──────────────────┼──────────┤│1│蔡坤達於101年8月6日18時29分、18時32│蔡坤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分、18時33分許,由蔡坤達使用自己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0000000000電話,與陳名彥使用之091298│。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0079門號,相約在陳名彥位於彰化市建國│一二一八0二號SIM卡│││南路69號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蔡坤│及所附手機沒收,如全│││達在上址,以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他命給陳名彥。│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坤達於101年8月或9月某日20或21時許│蔡坤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由蔡坤達以0000000000門號與廖垣彬使│,處有期徒刑肆年。未│││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在台中市│扣案門號0九一六0二││○○○區○道路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三二六六號SIM卡及所│││由蔡坤達在上址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附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他命給廖垣彬,完成販賣行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蔡坤達於101年9月3日22時26分許,由蔡│蔡坤達販賣第三級毒品│││坤達使用自己所有0000000000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江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約在蔡坤│扣案門號0九一六0二│││達位於台中市清水區某85度C旁7樓租屋處│三二六六號SIM卡及所│││交易愷他命,由蔡坤達在上址,以600元│附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代價販賣愷他命給陳江嵐。│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主││││文)│├──┼──────────────────┼──────────┤│2│蔡坤達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由蔡坤達以│蔡坤達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門號與陳江嵐使用之不詳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未│││通聯,相約在台中市清水區某85度C旁7樓│扣案門號0九八三一二│││蔡坤達租屋處交易愷他命後,即由蔡坤達│一八0二號SIM卡及所│││在上址以5,0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給陳江│附手機沒收,如全部或│││嵐,惟陳江嵐賒欠該5,000元未交付給蔡│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江達 。│價額。(原審判決主文)│├──┼──────────────────┼──────────┤│3│蔡坤達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由蔡坤達以│蔡坤達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門號與陳江嵐使用之不詳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未│││通聯,相約在陳江嵐位於○○鎮○○路4│扣案門號0九八三一二│││段256號住處交易愷他命後,即由蔡坤達│一八0二號SIM卡及所│││在上址以6,000元大價販賣愷他命給陳江│附手機沒收,如全部或│││嵐,惟陳江嵐賒欠該6,000元未交付給蔡│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江達。│價額。(原審判決主文)│├──┼──────────────────┼──────────┤│4│蔡坤達又基於營利賺價差意圖,於101年│蔡坤達販賣第三級毒品│││11月4日22時許,在彰化市○○街彰化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督教醫院附近之85度C咖啡店旁,以10,00│。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0元,向年籍不詳年籍綽號「寶哥」成年│命壹包(毛重伍拾點陸│││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惟尚│貳公克)沒收。│││未及賣出,旋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毛重約50.77公克之愷他命(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重51.7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愷他命,毛重50.77公克【包裝││││塑膠袋1.14公克,而有鑑驗單位實際秤重││││與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不符之情,││││惟因鑑驗單位係最終檢驗機關,故認應以││││鑑驗單位實際秤得之50.77公克為扣案愷││││他命之驗前總毛重】,檢驗用罄0.15公克││││,故驗餘總毛重為50.62公克,見原審卷││││第157頁),而查知上情。││└──┴──────────────────┴──────────┘附表四: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原審判決││││主文)│├──┼──────────────────┼──────────┤│1│蔡坤達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36分許,│蔡坤達轉讓第一級毒品│││由蔡坤達使用自己所有0000000000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劉昌澤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約在│。│││台中市清水區某85度C旁7樓蔡坤達租屋處││││見面後,嗣蔡坤達即在上址,無償轉讓3││││支香煙之海洛因給劉昌澤使用。││└──┴──────────────────┴──────────┘附表五:藥事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原審判決││││主文)│├──┼──────────────────┼──────────┤│1│蔡坤達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陳江嵐位於│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鎮○○路○段○○○號住處,與陳江嵐見│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面時,蔡坤達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處有期徒刑柒月。│││上址桌上,無償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及劉││││韋成施用1次。││├──┼──────────────────┼──────────┤│2│蔡坤達於101年11月4日23時許,在陳江嵐│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位於○○鎮○○路○段○○○號住處,與陳江│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嵐及劉韋成見面時,蔡坤達即將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柒月。│││品愷他命倒在上址桌上,無償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及劉韋成施用1次。││├──┼──────────────────┼──────────┤│3│蔡坤達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清水│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區某85度C咖啡店旁7樓蔡坤達租屋處,與│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劉韋成見面時,即由蔡坤達在上址無償提│,處有期徒刑柒月。│││供1支香煙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韋││││成施用。││├──┼──────────────────┼──────────┤│4│蔡坤達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清水│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區某85度C咖啡店旁7樓蔡坤達租屋處,與│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劉韋成見面時,即由蔡坤達在上址無償提│,處有期徒刑柒月。│││供3支香煙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韋││││成施用。││├──┼──────────────────┼──────────┤│5│蔡坤達於101年9月7日14時19分許,以091│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0000000門號與陳江嵐使用之0000000000│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門號通聯相約見面後,蔡坤達即在位於和│,處有期徒刑柒月。│○○○鎮○○路○段○○○號陳江嵐住處,與陳江││││嵐見面,蔡坤達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攙││││在香煙上,無償轉讓愷他命給陳江嵐施用││││1次。││├──┼──────────────────┼──────────┤│6│蔡坤達於101年9月7日14時19分許,以091│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0000000門號與陳江嵐使用之0000000000│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門號通聯相約見面後,蔡坤達即在台中市│,處有期徒刑柒月。│││清水區某85度C咖啡店旁7樓蔡坤達租屋處││││與陳江嵐見面時,由蔡坤達在上址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江嵐用。││├──┼──────────────────┼──────────┤│7│蔡坤達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陳江嵐位於│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鎮○○路○段○○○號住處,與陳江嵐見│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面,蔡坤達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攙在香煙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施用1次。││├──┼──────────────────┼──────────┤│8│蔡坤達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清水│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區某85度C咖啡店旁7樓蔡坤達租屋處與陳│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江嵐見面時,由蔡坤達在上址無償提供第│,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江嵐用。││├──┼──────────────────┼──────────┤│9│蔡坤達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陳江嵐位於│蔡坤達犯藥事法第八十││○○○鎮○○路○段○○○號住處,與陳江嵐見│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時,由蔡坤達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月。│││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無償提供給陳江嵐││││用。││└──┴──────────────────┴──────────┘
附表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蔡坤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蔡坤達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非法持有,竟於101年11月5日凌晨0時4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分許,在陳江嵐位於彰化縣○○鎮○○路│。扣案海洛因參包(驗│││4段256號住處前,受年籍不詳綽號「 銘彥 │餘毛重柒點玖捌公克)│││」之男子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放保管黑色│及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隨身包時,蔡坤達明知該「銘彥」之男子│驗餘毛重壹佰零貳點參│││所所寄放者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超過純│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之;扣案愷他命肆包(│││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純質淨│驗餘毛重貳佰壹拾玖點│││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伍壹公克)沒收。│││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接受「銘彥」之託,代「銘彥││││」之男子寄放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6.72││││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驗餘毛重7.98││││公克,詳細說明見備註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8.5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79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約97.74公克,詳細說明見備註││││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13.01公克,、驗餘淨重216.6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86公克、驗餘毛重││││219.51公克,詳細說明見備註③)。││││備註:││││①海洛因部分見原審102年度院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編號1、2合││││計淨重4.03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編號3淨重2.79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以上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6.72公││││克(計算式:3.98+2.74=6.72),純質││││淨重2.37公克。驗餘毛重7.98公克(計││││算式:3.98+2.74+0.94+0.32=7.98)││││為應沒收銷燬之量。││││②甲基安非他命7包部分見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毛重共101.83公克,然經││││該局秤重後竟記載該7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02.52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9公克),而有鑑驗單位實際││││秤重與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不符││││之情,惟因鑑驗單位係最終檢驗機關,││││故認應以鑑驗單位實際秤得之102.52公││││克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毛重,││││又因檢驗時鑑驗用掉0.14公克、驗後總││││毛重102.38公克(計算式:102.52-0.1││││=102.38),驗餘淨重98.59公克(計算││││式:102.38-3.79=98.59)、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74公克(計算││││式:102.52-3.79=98.73×99%=97.74)││││。準此,扣案7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98.59公克(計算式:102.52-3.79││││-0.14=98.59),驗後總毛重為102.38││││公克(計算式:102.52-0.14=102.38)││││,為應沒收銷燬之量。││││③愷他命4包部分見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5(編││││號4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應予扣除),依該清單記││││載4包愷他命重量為222.07公克(計算││││式:14.99+4.58+101.27+101.23=222.││││07【含包裝塑膠袋重】,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驗前毛重共219.96公克(││││計算式:4.66+15.01+100.20+100.09=2││││19.96【含包裝塑膠袋重2.86公克】)││││,而有鑑驗單位實際秤重與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不符之情,惟因鑑驗單││││位係最終檢驗機關,故認應以鑑驗單位││││實際秤得之219.96公克為扣案愷他命之││││驗前總毛重。││││其中編號1部分,驗前毛重含包裝塑膠││││袋重0.34公克共毛重15.01公克(計算││││式:14.56+0.11+0.34=15.01,為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部││││分),鑑驗用掉0.11公克,扣掉包裝塑││││膠袋重後驗餘淨重14.56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4.52公克(││││計算式:(15.01-0.34)×99%=14.52)││││編號2部分,驗前毛重含包裝塑膠袋重││││0.24公克共毛重4.66公克(計算式:4.││││+0.12+0.24=4.66,為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部分),鑑驗││││用掉0.12公克,扣掉包裝塑膠袋重後驗││││餘淨重4.3公克(計算式:4.66-0.24=4││││42),純度約5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47公克(計算式:(4.66-0.24)×││││56%=2.47);編號3部分,驗前毛重含││││包裝塑膠袋重1.14公克共毛重100.20公││││克(計算式:98.97+0.09+1.14=100.20││││,為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部分),鑑驗用掉0.09公克,││││扣掉包裝塑膠袋重後驗餘淨重98.97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8.06公克(計算式:(100.20-1.14)││││×99%=98.06);編號5部分,驗前毛重││││含包裝塑膠袋重1.14公克共毛重100.09││││公克(計算式:98.82.+0.13+1.14=100││││09,為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部分),鑑驗用掉0.09公克││││,扣掉包裝塑膠袋重後驗餘淨重98.82││││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7.96公克(計算式:(100.09-1.14)││││×99%=97.96);故該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5││││共4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13.01公克(計算式:14.52+2.47+98.││││06+97.96=213.01)。││││愷他命4包部分(原審102年度安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5),││││驗後總毛重為219.5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重2.86克,計算式:219.96-(0.12+0││││.11+0.09+0.13)=219.51),為應沒收││││銷燬之量。││││││└──┴──────────────────┴──────────┘
附表七:持有子彈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蔡坤達於10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蔡坤達犯非法持有子彈│││屋處,受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11月5日凌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子彈3顆。│。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