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坤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00、7664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坤漢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確定案件中證人證述再審聲請人係駕駛現代廠黑色自小客車行竊,然以此類型之自小客車,要將重量1550公斤,價額新臺幣456,550元之電纜線以神不知鬼不覺方式通過二處查驗站行竊,應屬不可能云云,惟本院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先後於㈠101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自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位在上址之複肥成品自動包裝倉儲工地之北側廁所攀爬窗戶侵入歸屬台朔重工公司之工地後,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照明,再持工程人員置放在電器盤體室1樓之電纜線剪上至2樓後,以電纜線剪剪斷長度不詳之150平方單蕊(直徑2.5公分)及22平方單蕊(直徑1公分)之電纜線後,攜離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分段裝入事先準備之白色飼料袋內,再從該工地南側廁所窗戶跳出後,將裝有電纜線之白色飼料袋放在工地現場之手推車上,再將之載離工地現場。㈡復於101年1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自上址工地南側廁所攀爬窗戶進入該工地,以相同手法,竊取電器盤體室2樓及線槽內之長度不詳之150平方單蕊及22平方單蕊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分段裝入白色飼料袋或捲成捆狀,再塞到鐵捲門之縫隙內,林坤漢再自南側廁所攀爬出去後,先將成捆之電纜線藏匿他處,再將白色飼料袋內之電纜線以手推車運走;並伺機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再返回現場以黑色圾垃袋將先前藏匿之電纜線裝入後帶走。林坤漢共計竊得150平方單蕊之電纜線846公尺及22平方單蕊電纜線50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45萬6,550元)及電纜線剪1把。有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是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先後二次行竊,且其中一次係先將竊得之電纜線藏匿後,再伺機載走,則本案於再審聲請人竊得電纜線並予藏匿後,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至於其嗣後以是否以手推車或車輛將藏置之電纜線全數移往他處或運出廠商,此並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就本案所涉犯行再為事實存否之爭執,並未提出何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是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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