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源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發覺其騎車抽煙;警方遂予攔查,發覺張銘源身上有酒味,乃對張銘源實施酒測,測得張銘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銘源於偵訊時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乙事,然辯稱:我之前有酒駕過,我知道喝多少,酒測會到哪裡,我沒有像之前喝那麼多,但這次酒測值到0.88,我覺得太奇怪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查:本案被告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0時37分,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僅163次,未逾1千次等情,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參以本案被告甫酒後即騎車上路,而被告已61歲,與先前身體之代謝狀態、酒後反應能力亦有差異,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於96年間酒後騎機車,被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105年間因酒後騎機車,被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94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96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99年度交簡字第32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已是被告第五次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騎車及該行為之危險性,被告卻漠視該規範,仍酒後騎車上路,被告之行為、素行均可議;且本次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其本次是騎乘機車,其危險性較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低,應予不同評價;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五專畢業、擔任保全、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