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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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翠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翠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翠茵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施翠茵又於104年12月22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4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
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自被告施翠茵身上所採集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下述「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述其他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卷宗第13頁正、反面),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適合做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有吸食愷他命云云。
㈡經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2、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90ng/
ml、2345ng/ml,超過檢驗閥值50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在卷為憑(詳警卷第5頁、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
104年12月22日20時58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見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此敘明。
3、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二者係屬不同之化學物質,作用不盡相同,佐以被告於82年間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業經其自陳在卷(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卷宗第14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應能辨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不同,其猶執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卷宗第14頁反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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