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被害人 洪菊鎂 105.01.13警詢陳述(警卷第4至5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1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而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所行竊之財物多寡及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477號被告李政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和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99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9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5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洪菊鎂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現今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洪菊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洪菊鎂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和於警詢時之自│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白(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二│證人即被害人洪菊鎂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片│竊之事實│├──┼───────────┼───────────┤│四│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