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5頁)
㈢、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曹國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於93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檢點,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附近「麥當勞」店內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曹國業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述│之事實。│├──┼───────────┼───────────┤│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為│││份│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之事實。│││驗報告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各1份│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