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復於同日年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復於同日16時許」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在市場賣牛肉,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王國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2年度營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5月18日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6月19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月16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度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2月22日確定)、以99年訴字第160號判處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1年12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2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安南電子遊藝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年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國棟之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查中自白│、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尿初步檢驗並鑑│││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定機構檢驗後,驗得被告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命、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足證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名冊、初步檢驗報告單││├──┼──────────┼────────────┤│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前揭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柯怡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