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士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22萬元」部分變更為「22萬2千元」;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士祐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士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件因告訴人 李俊成 已事先通知警方為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孫士祐與暱稱「AMY-宛瑜」、「聯捷投資」、「 陳冠廷 」、「 許偉仁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孫士祐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已事先通知警方為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僅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鈔票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孫士祐前因於113年4月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羈押,於113年6月24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下簡稱前案,本院卷第14頁),被告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羈押釋放後1年內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李俊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因已先報警而當場逮捕被告,故未因被告本次犯行而受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有相類犯罪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孫士祐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A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曾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A編號3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A編號4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為本件被告孫士祐與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A編號4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押,均係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A編號5之假鈔及真鈔,雖為被告孫士祐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物,然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士祐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扣案物)
編號
品名
1
IPhone7PLUS手機
2
IPhone14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5
假鈔22萬元及真鈔新臺幣2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5號
被 告 孫士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祐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AMY-宛瑜」、「聯捷投資」、「陳冠廷」、「許偉仁」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電子檔予孫士祐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孫士祐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 嗣孫士祐 、「AMY-宛瑜」、客服「聯捷投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間開始向李俊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俊成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惟因李俊成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4年5月19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0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而孫士祐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佯裝聯捷公司之員工「 孫毅彬 」,向李俊成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李俊成收款22萬元,及交付存款憑證予李俊成,用以表示聯捷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聯捷公司,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祐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聯捷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李俊成佯稱為聯捷公司之外務員「孫毅彬」,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2萬元、交付收據,並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成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暱稱「AMY-宛瑜」及客服「聯捷投資」頁面截圖2張、「陳冠廷」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之照片1張、
證明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LINE「AMY-宛瑜」、客服「聯捷投資」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下載APP「聯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13日面交款項給專員「陳冠廷」、「許偉仁」,察覺有異於114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查緝,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面交款項,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告訴人將2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秘錄器畫面截圖2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工作證、收據照片各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士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AMY-宛瑜」、客服「聯捷投資」、「陳冠廷」、「許偉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取款時出示聯捷公司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2張、手機1支(型號:IPHONE7PLUS),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