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振源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 陳炯槃 遺落如附件所示之物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品均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林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源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50分許,在九乘九文具專賣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時,見陳炯槃之長夾留於櫃檯上,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證件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陳炯槃)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炯槃發現長夾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林振源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購物時,在櫃檯上拿取被害人之長夾後離開店家的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先拿回家,我本來要拿到警察局,但因為趕著去工作沒有空還沒有拿去,我不知道那個長夾是前面的客人的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陳炯槃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九乘九文具結帳,因要操作手機辦理會員,往後數步挪出空間讓結帳排隊人潮可以順利結帳,辦理完會員準備結帳時,發現放置結帳櫃檯上的長夾不見,經請求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案的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在結帳時,將長夾放置於結帳櫃檯前,被害人往後操作手機,使後方女子先結帳,該女子結帳後離去;被告上前欲結帳,眼神望向結帳離去之女子後,以肢體遮掩之方式,將本案皮夾自結帳櫃檯拿起藏於左手手臂處,亦有轉頭望向被害人,嗣結帳後離去的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交付本案長夾及內容物予員警扣案的事實。

二、被告林振源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長夾1只(內含1300元、證件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炯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並經被害人陳炯槃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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