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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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奕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7、30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商工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30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113年8月5日之後,先為說明。
2.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3.核對被告趙奕翔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造成告訴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5.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字卷第24及25頁),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及虛擬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趙奕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奕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51分許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政府立案合法貸款-免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由對方替其申辦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下稱現代財富會員)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嗣後並前往郵局臨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遠東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戶,且以LINE傳訊告知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陸續以 黃明裕 之子 黃怡智 之名義撥打手機、LINE暱稱「Andy」向黃明裕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明裕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政府立案合法貸款-免保…」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貸款需求供對方作美化帳戶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明裕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上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遠東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明裕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該款項並隨即遭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有提供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封面、健保卡、護照內頁之翻拍照片等資料予對方,並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由詐欺集團成員替其申辦現代財富會員而取得遠東虛擬帳戶,並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二、被告趙奕翔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政府立案合法貸款-免保…」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先向對方稱其貸款需求額度為新臺幣6萬元,嗣於對方向其介紹另一種「英國貸」之貸款模式,並稱可以不需還款後,則未對是否有該貸款公司存在、還款時間、金額等細節多作詢問,即依對方要求陸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封面、健保卡、護照內頁之翻拍照片等資料供對方審核後,又依對方指示將遠東虛擬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戶,以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等節,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貸款業者,豈有可能將不須借款人還款如此豐厚之條件予被告,是被告顯係貪圖該免於還款之利益始配合對方提供上開資料,況其既自承對英鎊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不清楚,且與當初其貸款需求額度新臺幣6萬元相差甚遠,又稱對方向其表示不用償還該貸款,再者,其於將上開遠東虛擬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戶前,對方亦曾向其表示「櫃員有問約定帳戶幹嘛用你就說方便自己轉帳匯款千萬別說是貸款換匯使用這樣會不給你約定的」,若該貸款程序一切合規,何以需向櫃檯行員謊稱其約定轉帳之用途?被告又豈未能察覺上開過程中不合理之處,而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堪認其僅係為貪圖可免費享有該貸款之利益而免於負擔任何償還責任,遂依照對方指示辦事甚明。基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對方將持之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工具。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