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周久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年12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之發生、受讓時點,均係於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號令生效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維護
法律之安定性,本件債權應不屬該規定之規制。故異議人依
原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手續費,自與該規定無涉,
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況依民法第299條規
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事由
對抗受讓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按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再者上開違約金,因管理
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法規命令變更後之效力為何,及異議人之
債權是否因受讓自原債權人,需繼受原債權讓人之地位,受
法律變動效果之拘束等等,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支付命令程
序中所應審究之範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
異議人之部分等語,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
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
同)450元,第二個月當月收取300元,第三個月當月收取
100元,第四個月起按月收取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
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
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
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3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
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該
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然倘新法規所規
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
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
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
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金管會行政令規定: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
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
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
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
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
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
4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
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
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
,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
此,聲請人已自上開金管會令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期
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年4月1
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
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聲請,於法無違,且
聲請人追加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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