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東河 固坦承 係出於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且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民國100年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4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3813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03號函暨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度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D-016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