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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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杜偉帆 相對人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當場給付相對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與實際所欠金額不符,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已於106年6月29日給付相對人10萬元,故票面金額與實際所欠金額不符等語,然抗告人前揭所陳,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本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票附表:106年度抗字第3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6年6月29日│110萬元│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Z00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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