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邱昱儒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案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實行,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德」交易而得,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該局106年6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6001785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該署同年6月22日東檢德昃106毒偵字175字第9916號函(見本院卷第61、63、65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次漠視法令規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軍公教福利品,經濟狀況小康,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因該物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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