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黃興福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5月3日關警偵字第1060005161號函暨警員 黃憶堯 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侵入之房屋,案發時係告訴人 陳金保 之住處,業據陳金保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係屬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警察盤查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身上為花用殆盡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5月3日關警偵字第1060005161號函暨警員黃憶堯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9號案件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為:
「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且被告於90年起迄今均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達無法控制自身行為,需仰賴他人完全照護之程度,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處於前述心智缺陷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於90年間經鑑定後,認為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而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9號案件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該院綜合其於「該案」事發前、後及當時精神狀態,以及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精神科診斷之結果,認為:被告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衝動控制能力亦如此,常有未經思考的行動,可能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依測驗的結果看來,被告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因此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30002623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中度智能障礙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中非必一定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其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
⒉惟觀諸本案被告於行竊時,知悉其係因自己缺錢花用,而
騎乘腳踏車在路上隨機尋找下手目標,嗣見告訴人住處已關上鐵門但未上鎖,乃徒手拉開鐵門進入屋內尋找值錢之財物,又見告訴人正在房間內睡覺,即未經同意竊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內之現金,且於得手後尚且知悉要迅速離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2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母親有告訴伊偷竊是不對的,伊在偷東西的時候知道伊自己在做什麼,伊也想過偷東西會被警察抓。伊母親雖然有留錢給伊,但比較少,不過還是夠伊拿去吃飯,伊偷東西是因為伊想要更多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取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屬違法;再參諸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對於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其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對於所承認之犯行如何竊取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言談並無答非所問或重大乖離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有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兼衡酌其本案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平時經濟來源均倚賴母親提供,家中尚有母親、叔叔、姊姊,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其中現金7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