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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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7月4日武警偵字第106000862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6日東檢德昃10
6毒偵238字第10783號函。(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到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警察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警察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2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7月4日武警偵字第106000862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6日東檢德昃106毒偵238字第10783號函(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2名未成年之小孩(分別為13歲、14歲)賴其扶養照顧,其中母親及哥哥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被告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而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