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沼田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999,48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32號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書、和解書、撤回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7月7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331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6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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