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 陳昆祥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緝衡字第101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祥因112年執緝衡字第1019號之1衡股洗錢防制法入監執行,現因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要扶養,懇請准予申請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6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緝衡字第1019號(有期徒刑4月部分)、112年執緝衡字第1019號之1(罰金新臺幣6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於112年6月1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019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
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緝衡字第1019號(有期徒刑4月部分)、112年執緝衡字第1019號之1(罰金新臺幣6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12年6月1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已詳如前述,參以該112年執緝衡字第1019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記載「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易服勞役六十日」,亦即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易服勞役六十日之執行,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在聲明異議狀中所載「請准予申請易服勞役」之內容相符,故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請求相同。
㈡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