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7號原告 邱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兆偉 等2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至因原告所提本件起訴書狀前係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而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須繳納上開裁判費,已如前述;是倘原告如書狀所載顯無力支付而欲免繳納裁判費,亦可另待被告等人若經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院等刑事庭後,再行於該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可免徵裁判費,請自行斟酌。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亦有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廖兆偉等21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另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 陳志瑋 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補正被告陳志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陳志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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