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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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被告 蕭至宏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至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福德街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