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張家龍 被告 李浴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56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車道11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行經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衝入施○○○區○○○○○路邊正在施工之人車,造成正在施工之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灼傷(四肢多處深部燒燙傷,燙傷面積約2%)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診斷書費、X光拷貝費、醫療用品費共計29,576元、看護費6,
600元、眼鏡購置費1,880元,並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10,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慰撫金以500,000元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對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經過不爭執,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診斷書費、X光拷貝費、醫療用品費29,576元、看護費6,600元、眼鏡購置費1,880元、月平均收155,000元均不爭執。惟對原告先前調解時曾表示仍可工作,故其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X光拷貝費、醫療用
品費共計29,576元(見本院卷第159-179、185、187、18
9、191頁)。⒉原告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6,6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原告所有眼鏡受損,重新購置之費用1,880元(見本院卷第
192頁)。⒋原告亞洲大學畢業,從事交通工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155,
000元;被告高中肄業,事故時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現為臨時工。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出院後應休養不能工作天數為何?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車道11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行經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衝入施○○○區○○○○○路邊正在施工之人車,造成正在施工之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灼傷(四肢多處深部燒燙傷,燙傷面積約2%)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致另一施工人員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均有明定。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逕衝入施工區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書費、X光拷貝費、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合計29,57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合計29,576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自106年8月15日至18日在院之看護費用共6,6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為有理由。
⒊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受損,重新購置之費用1,8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880元,合於民法第215條規定,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①關於爭點⒈原告出院後應休養不能工作天數為何?
原告主張受傷後2個月應休養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7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建安土木包工業缺勤證明(見本院卷第203頁)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疤痕須長期照顧及需休養約1至2年。」;復本院進一步函詢該院,該院於107年10月2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4609號函覆略以:「原告深部燒燙傷、撕裂傷完全癒合需2週到1個月,腿部骨折癒合要6-8週,如果到能完全支撐體重大概半年到1年,傷口的疤痕修復及保養要維持半年到1年,病人才能適應疤痕引發的不適(麻木、疼痛、養、關節僵硬等)。如果再加上復健科的職能訓練,1年到2年,總共需休養
3年到4年左右。」(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依前揭內容,原告之傷口及骨折癒合即需要2個月,此外,亦有其前揭缺勤證明休假60日互核可佐。是原告主張受傷後2個月應休養不能工作,堪認合理,應屬可採。
②又查,原告從事交通工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155,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10,000元(155,000×
2=310,000),為有理由。⒌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灼傷(四肢多處深部燒燙傷,燙傷面積約2%)等節,業如前述;再參諸前揭㈢⒋①函文所示之治療復健期間歷時甚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亞洲大學畢業,從事交通工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155,000元,105年度所得為1,785,616元,106年度因傷減為201,119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田賦11筆,財產總額為12,948,489元;被告高中肄業,事故時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除據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598,056元(醫療費用29,576+看護費用
6,600+財產損失1,880+不能工作之損失31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598,0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