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欣霖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欣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因經濟困難且另涉刑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之成年男子允諾為其支付律師費後,即應允為「牙」運輸毒品至同案被告 黃大瑋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下稱思源路住處)。被告杜欣霖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2時許,自臺南市成大醫院起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大麻、GHB,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號1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二級毒品PMA粉橘錠劑1顆、大麻3包、GHB1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杜欣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
告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則在臺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訊問筆錄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犯罪地:依前揭公訴意旨,被告係自臺南市起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新北市而為警查獲,被告之犯罪地與結果地亦俱非本院管轄範圍。
㈢另被告於107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運輸前揭扣案第二級
毒品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490號1樓)為警逮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0949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1-242頁);同案被告黃大瑋則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思源路住處查獲其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3-154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大瑋各別所犯之罪,時、地俱不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未合,本院自無由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與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亦無從因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取得本件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其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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