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原為 賴進淵 ,嗣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變更為王貴鋒,並經王貴鋒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25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及追加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4,702,2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3頁),其變更先位聲明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生園公司前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下稱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作為借款清償來源,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另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支票亦有到期顯不履行之情形,而原告既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並以本訴訟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先位聲明部分,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如認生園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生園公司既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亦經提示未能兌現,生園公司對被告即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生園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以自己名義代位生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生園公司4,702,2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生園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影本、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票據兌換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47至9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7月17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城戶籍地所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依法即於107年
7月2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生園公司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受讓人既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程序,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載共計4,702,250元之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債權受讓人,被告則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提示日│備註││││(新臺幣)│(民國)│││(民國)││├──┼─────┼──────┼───────┼──────┼──────┼──────┼───────┤│1│AG0000000│1,977,500元│107年5月30日│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30日│發票人為禁止背││││││公司│公司││書轉讓記載│├──┼─────┼──────┼───────┼──────┼──────┼──────┼───────┤│2│AG0000000│1,674,750元│107年6月10日│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6月11日│發票人為禁止背││││││公司│公司││書轉讓記載│├──┼─────┼──────┼───────┼──────┼──────┼──────┼───────┤│3│AG0000000│1,050,000元│107年7月10日│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7月10日│發票人為禁止背││││││公司│公司││書轉讓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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