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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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錦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錦祥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段○○○號 王全安 所經營之工廠外牆,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包裹電線之水管後,剪斷電線一端,欲竊取電線,為王全安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王安全 以電話通知警方前來將鍾錦祥逮捕,並扣得鍾錦祥所有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錦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現場小便,伊什麼都沒剪,老虎鉗很鈍根本沒有辦法剪,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行,業據目擊證人王全安證述如下:
(1)王全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12月29日17時35分,聽到工廠外有怪聲音,我就出去工廠外查看,就發現一名陌生男子,正在竊盜工廠外接地的電線,我就問他在幹嘛,他不回我,我發現工廠外接地的電線,有被剪斷的痕跡,又在他身上發現有1支老虎鉗,調閱工廠內的監視器,顯示竊嫌於106年12月29日17時34分,到我工廠外先破壞我接地銅線外的塑膠管後,再用老虎鉗剪接地的電線,我就立刻打電話請警方到場將他逮捕。我發現該名竊賊時,他正在竊取我工廠外的接地電線,而且已經被他剪斷線的一端,監視器看到是用1支老虎鉗竊取接地線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2)王全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06年12月29日下午
5點半,在頭份市○○路○段○○○號,我聽到水管破裂的聲音,水管是包覆電線的水管,我出去查看,就看到被告,剛好我的車頭就是電線所在處,我看到被告從車頭走出來,我問他幹什麼,被告說沒有,我看到被告身上有1支老虎鉗,然後我看到我的電線有被剪斷的痕跡,我問被告,他說沒這樣做,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他剛破壞水管,剪斷接地線,有監視錄影器影像。被告只剪斷電線一端,就被我發現,被告沒帶走電線,我同事送貨剛好回來,在現場就有看到。被告當場雖然否認竊盜,但我當場在被告口袋發現有1支老虎鉗,再加上線有剛剪斷的痕跡,所有我確定是被告破壞的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
(3)王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2月29日下午5點30分,在永貞路一段115號,我是聽到那個聲音才出來,有一個類似什麼東西破掉的聲音這樣,出來之後就看到一個人在我的車子旁邊在那裡,那我就上前去查看,看到一條應該是我們公司的接地線,就已經懸空了,所以我是直覺判斷他可能要剪電線,就是接地線一邊已經剪斷,包著接地線的水管也破掉了,我在對話的時候,看到口袋有一個類似工具的東西,我把它拿出來就是老虎鉗,當時看到的人就是在庭就這一位被告,我以前不認識這位被告,那個工廠是我租的,水管電線被剪斷我有看,電線裡面也被剪斷,接地線剪掉之後另外一段沒有被剪斷,還懸著,是我打電話報警,警方大概十分鐘內就到現場,被告人就一直留在現場,被剪斷之前接地線是完好的,整個水管也都完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
(4)從證人王全安上開證詞以觀,顯然證人王全安的工廠外牆上接地線,在被告剪斷一端之前,是完好未被破壞,被告係先破壞包覆接地線之水管殼後,再剪斷接地線,且係使用扣案之老虎鉗無訛。
(二)本院當庭勘驗「鍾錦祥竊盜影像」光碟「00000000_17h33m_ch04」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33分21秒至33分39秒:一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之圍牆旁,面向圍牆靠牆站立。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33分40秒至33分59秒:A男退離圍牆邊,雙手背在身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00秒至34分07秒:A男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上方設置之電箱,趨前靠近並伸手碰觸、查看。
(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08秒至34分38秒:A男低頭、彎腰查看電箱下方之物(因遭錄影畫面右側之水管遮蔽,尚無法判斷該電箱下方為何物),嗣轉頭確認其身後並無旁人後,左手自其長褲口袋中拿出工具蹲下,再以雙手持該工具壓剪破壞電箱下方之物。
(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39秒至34分55秒:A男起身將工具放回長褲左邊口袋,彎腰以雙手將下半截水管扯離圍牆後,將破壞的該段水管拔離所包覆的電線,丟棄在圍牆邊地上。
(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56秒至35分05秒:A男起身拉扯上半截水管,然無法將上半截水管扯離牆面,轉頭張望確認身後並無旁人後,自其長褲左邊口袋中拿出工具時,一名身著淺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與A男對話。
(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35分06秒至36分27秒:A男將工具放回長褲左邊口袋,B男邊與A男對話,邊持手機拍照蒐證、查看現場,嗣自A男長褲左邊口袋起出破壞水管之工具(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8)從上開勘驗過程及結果可知,A男一連串的動作,確係在竊取電線,且被告亦當庭承認該名戴帽子,彎腰駝背之A男是伊無誤。而從光碟錄影畫面,很清楚看到被告並未有小便之動作,只有鬼鬼祟祟,四處張望在作行竊之動作。
(三)被告雖另向本院辯稱:扣案之老虎鉗很鈍,剪不斷電線云云。按扣案之老虎鉗是否如被告所稱很鈍,經本院當庭試剪迴紋針,可以很輕易地將迴紋針剪斷,顯然具有兇器性質(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被告辯稱老虎鉗無法剪斷電線,純係其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4幀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扣案之老虎鉗1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雖其行竊之電線未得手且價值不大,然在罪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與前妻育有1子2女,均已長大成年,一個人過生活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