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⑴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抗告及聲請訴救狀,惟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