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昌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8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葛永輝書記官蕭雅芳通譯蔡宜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一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一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因黃一昌上訴,於97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近埔心鄉交界處的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丟棄)。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六庭
書記官蕭雅芳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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