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致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壓剪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被告黃名致涉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手壓剪及鐵鎚各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名致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次查本件扣案之手壓剪及鐵鎚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